(2015)金义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经淑英与经银钗、郑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淑英,经银钗,郑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21号原告:经淑英。委托代理人:曹利。被告:经银钗。被告:郑文亮。委托代理人:朱蔚。原告经淑英诉被告经银钗、郑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淑英及被告经银钗、郑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淑英、被告经银钗及被告郑文亮的委托代理人朱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淑英诉称:2009年起,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每次均是两被告一同前往原告处借款,钱均由被告郑文亮收取,借条由被告经银钗签名。截止2013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540000元,并约定即日起利息为月息1.5分,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原借条当场销毁)。2014年6月,两被告支付28000元利息后,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共计人民币68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20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算到判决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银钗辩称:我记得2007、2008年他(我记不清楚了)拿来10万元,借款协议的名字是我签的。有还过,利息有拿去过,我记不清楚了,2014年6月份拿了一次利息28000元,早之前也有利息拿去,但是没写过收条。被告郑文亮辩称:她(原告)把我诉进来是不对的,借钱是我妈妈借的,联系也是跟我妈联系的,我去都是开车送我妈过去。借款和我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借款的事实。2、录音一份,证明目的:间接证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录音可以证明每次借款是被告郑文亮和被告经银钗一起去拿的。经庭审举证,被告经银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协议我不认可,字是我签的,内容不认可。证据2,对于录音我是不认可的,都是乱讲的,我没有说过话。经庭审举证,被告郑文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协议内容是我写的,但是里面没有我的签名。证据2,录音里面没有我,听去都是我表妹在那里说的。被告经银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书面记录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经银钗已经支付利息29800元。2、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目的:被告经银钗支付利息6000元。经庭审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后面盖章的两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07年3月26日时间久远没有盖过章,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被告郑文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应该是真实的,我妈妈付了钱以后,让我记录的,怕忘记去了。证据2应该也是真实的。被告郑文亮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及被告经银钗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郑文亮认可借款协议内容系其所写,被告经银钗认可名字系其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文亮质证录音中其表妹在说话,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证。被告经银钗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出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经银钗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中二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份存款回单形式相同,均能体现户名为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经银钗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银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款人)经银钗乙方(出借人)经淑英,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正于2013年4月20日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月利息1.5分;三、还款方式,利息6个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款;四、本协议自2013年4月20日生效。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2007年初借10万元,2008年初2万元,2008年底2万元,2009年初3万元,2009年底2万元,2010年底3万元,2011年底3万元,2012年底5万元。借款协议是出具为54万元,即30万元本金加上24万元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07年2月1日起计付,2008年初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08年2月1日起计付,2008年底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付,2009年初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09年2月1日起计付,2009年底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付,2010年底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付,2011年底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付,2012底的5万元按月利率1.5分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付,均计付至2013年4月20日止。上述借款,被告经银钗于2007年3月26日归还了2000元,于2007年4月18日归还了2000元,于2007年5月16日归还了2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了28000元,合计34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录音一份,被告经银钗提供的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首先,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经银钗之间签订,缔约主体系原告与被告经银钗,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本案已归还的借款系被告经银钗偿还,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系原告与被告经银钗之间进行协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文亮使用该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郑文亮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郑文亮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文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并将2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形成,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根据原告自认利息计算如下:2007年初1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07年2月1日起约定月利率2%计付至2013年4月20日为149333.33元,2008年初2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08年2月1日计付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8800元,2008年底2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08年12月1日计付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5800元,2009年初3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2月1日计付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22800元,2009年底2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2月1日计付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12200元,2010年底3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1日计付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12900元,2011年底3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1日计付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7500元,2012底的5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2月1日计付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3500元,合计利息为242833.33元。被告经银钗已归还的34000元,均应先抵扣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按54万元(30万元本金加上24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超过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银钗抗辩,本金只有23万元,已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合理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郑文亮抗辩,实际借款是被告经银钗,本案借款与其无关,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银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经淑英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30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000元)。二、驳回原告经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经淑英负担638元,由被告经银钗负担4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