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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绍强等与刘宝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强,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刘宝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强,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88号附3幢502。法定代表人陈保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飞,男,1942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子营工业园区34号。法定代表人杜春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薇,女,1961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军,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陈绍强、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永忠,上诉人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飞,上诉人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刘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