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卫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欣橦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刘卫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艳,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卫红,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卫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艳,被告刘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大洼县田家镇富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接管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根据大洼县物价局大价发(2010)15号文件规定田家富田花园小区的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元。2010年至2012年实际住宅按每平方米0.5元收取,2013年至2014年实际住宅按每平方米0.6元收取。原告接管小区物业后,按合同履行物业管理的各方面职责。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9.83平方米。至2014年12月欠物业费用为3335元。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委托合同,当原告依合同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时,被告却没缘由的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也应积极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卫红辩称:被告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原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且以不交物业费为由私自将我家断水。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富田花园小区的业主。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大洼县田家镇富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富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彼此权利和义务、委托管理期限等相关内容。其中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综合服务费用及业主逾期交纳违约金的给付标准。被告刘卫红居住在该小区某室,面积为99.83平方米,2010年至2014年12月,被告共计欠交物业管理费3335元。其当庭对物业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仅称未交原因是因为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公司不予解决且私自断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富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证明了其他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是大洼县田家富田花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接受委托对该小区实施管理与服务。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按照协议上的约定,被告应履行交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并因此提出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用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对其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及时妥善处理及其居室被原告断水产生相关损失等相关问题,被告可另行依法解决。另对原告庭后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滞纳金的意见,因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给付原告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拖欠至2014年12月份前的物业费33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刘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