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祥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祥科,曾用名王科祥、王科强,绰号“小强”,打工。2004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6月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2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5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8月26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祥科伙同张佑国(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坎门街道渔港路8号二楼史��的出租房,撬门入室,窃得史某放置在室内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天语手机1部、黑色皮鞋1双,并用床单包裹电脑后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窃的台式电脑、手机、床单共价值人民币1581元。2、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祥科窜至本县清港镇双郏塘村郏家片45号董燕子的出租房,利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窃得董燕子放置在房内的台式电脑1台,并用床单包裹电脑后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窃的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930元。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祥科窜至本县楚门镇吴家村孙家路程某的出租房,利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窃得程某放置在房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祥科因吸毒在本县清港镇下湫村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祥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张佑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某、童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归案案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王祥科具体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王祥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祥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祥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