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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闫永斌与王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斌,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闫永斌,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壶关县。被告王斌,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壶关县常平开发区李掌村人。原告闫永斌与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预付20000元石子款,后原告未到被告的石料厂拉石子,多次向被告追要预付款,2013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并承诺自当日起每月付利息400元,月月结清利息,可至今被告既没有结算过利息,也未返还预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64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闫永斌预付了被告王斌石子款20000元,后未到被告的石料厂拉石子,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时,被告王斌于2013年10月6日为原告闫永斌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闫永斌现金20000元,每月利息400元,2013年10月6日算起利息,王斌,2013年10月6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闫文斌和被告王斌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欠款纠纷,被告王斌应依约及时返还原告的预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返还原告的预付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00元的主张,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永斌现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