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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陆志标与胡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标,胡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陆志标。被告胡文英。原告陆志标诉被告胡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标诉称,原告与被告相熟,2013年6月3日被告来到原告办公室称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1800元,限于2013年7月3日还清,并用自己的工资卡作为抵押物,并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就由原告在被告的工资中每月扣除25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1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文英未作答辩。原告陆志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书一份及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胡文英向原告借款31800元的事实,并以被告的工资卡作为抵押。被告胡文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胡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志标与被告胡文英系熟人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胡文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志标借款318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书》给原告持有,内容为:“今借到陆志标同志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正(¥31800元),限于2013年7月3日还清。”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胡文英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后,被告胡文英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共计3000元。2014年12月,原告以被告胡文英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志标向被告胡文英提供借款318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以31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胡文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文英偿还原告陆志标借款本金31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1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扣除被告胡文英已支付的3000元)。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300元,由被告胡文英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黄国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