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诉被告唐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鹰潭市四海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林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XX,男,汉族,住鹰潭市农行宿舍,系原告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鹰潭市农行宿舍,系原告员工。被告唐XX,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雄石办事处西街沙井头**号,身份证号码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XX(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请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人民币5万元,依据2012年8月10日所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36个月,按月归还本金,逾期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用所购汽车(车牌号:赣XX)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通过车行消费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尚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40572.06元,利息14405.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滞纳金2233.09元(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为止),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为人民币57210.43元。被告严重违约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40572.06元,利息14405.28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为止),及滞纳金2233元(滞纳金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为止),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为人民币57210.43元;2、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依法将抵押担保的汽车拍卖、变卖用以归还原告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28360055056296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被告向鹰潭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购车合同,购买上海产英伦牌,总价为7.2万元的汽车一辆,原告为其提供5万元购车资金。被告使用卡号为XX的金穗贷记卡,按月以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36期,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388元。在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注明如被告违约,则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对超过信用额度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以购车牌号为赣XX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后,以透支方式向汽车经销商支付购车款5万元,购买总价7.2万元的上海英伦小轿车(车牌号赣XX)一辆。并于2012年8月10日,在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权证编号为XX抵押登记。被告在购车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572.06元,利息14405.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及滞纳金2233元(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为人民币57210.43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分期付款业务提示、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车辆登记信息、账户明细等复印件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等相关合同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期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信用卡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40572.06元及利息14405.2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信用卡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信用卡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及滞纳金22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滞纳金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5%计算,直至信用卡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为人民币57210.43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下,可以依法对车牌号为赣XX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因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唐亮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XX的车辆用于清偿所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40572.06元,利息14405.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信用卡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滞纳金2233元(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滞纳金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直至信用卡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但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合计为人民币57210.43元;二、如被告唐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唐亮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XX的车辆清偿原告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继续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生权审 判 员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官 超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