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耒阳唐盛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耒阳唐盛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明,男,1963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耒阳唐盛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盛公司)诉被告王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盛公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设备,自主经营,租赁期限6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6年共计5000000元,其中第一年度(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二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500000元/年,先交租金后租用。另外,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公司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生活设施及生产原料登记造册,向被告作了移交,由被告自主经营,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1、被告仅交纳第一年租金500000元,第二年租金500000元本应在2014年7月1日前交纳,但是该租金至今未交;2、按照约定,原告300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由被告负担,但是被告仅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该贷款利息。由于被告未支付利息,致使原告被银行起诉,被判承担诉讼费损失30800元;3、原告将公司剩余的原材料及辅助材料全部移交给被告,价值12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应款项。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4%计付,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20%);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另案诉讼费308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材料及辅助材料款12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明辩称:1、被告是原告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违背了法定代表人的意志,该行为也不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唐盛公司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本案源于租赁经营合同而产生,被告作为租赁经营中的租赁方,只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前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故银行债务及利息应由公司自行承担;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之��就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了100000元定金,于2013年7月8日转账了余下的第一年的租金400000元,被告在履行租赁经营合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而作为原告的公司却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依约按时变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依约办理排污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没有依约交付合格的能够供从事生产经营的设备让被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被告巨额的经济损失,现在这个巨额的经济损失正在统计当中,在此被告声明保留起诉原告公司的权利;4、涉案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12月通知解除,包括涉案公司移交的财产和被告在租赁期内新增加的财产已全部移交给公司委派的全权代理人李佐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耒阳唐盛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飞)于2013年5月26日与被告王文明签订了企业租赁��营合同,将该公司出租给被告王文明经营,约定由王文明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印章交由王文明保管使用。并于2013年6月4日在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明,公司名称仍为耒阳唐盛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唐盛公司为主张权利,另外雕刻了一枚公司名称为耒阳唐盛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未经依法备案。另查明:由王文明保管使用的公司印章及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明的公司工商登记均未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唐盛公司与被告王文明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以后,已于2013年6月4日将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文明,并在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为主张权利,另外雕刻了新的公司印章,但该印章未经依��备案,且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明的公司工商登记并未注销,因此,本院不可据此确认本案的起诉系唐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原告唐盛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耒阳唐盛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627元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慧审 判 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沅沅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刘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