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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友松熊希高诉被告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友松,熊希高,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韩友松,男,汉族,无业。原告熊希高,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伟,男,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昌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涛,男。原告韩友松、熊希高与被告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同日审查立案。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希高及其与韩友松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驻上深涧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在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建设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改造矿建工程B标二期工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驻工程地点,并分三次向被告的项目部支付各项工程押金260万元,之后原告在工程地点等待施工,但只因被告与上深涧煤业有限公司沟通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找该项目部负责人要求其退还押金,却一直被推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0万元押金,同时承担155173元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韩友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韩友松,男,汉族。原告熊希高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熊希高,男,汉族。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公司B标二期工程合同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主要内容,甲方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上深涧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乙方韩友松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改造矿建工程B标二期工程相关工作内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交给甲方押金人民币40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在甲方确认乙方交还的设备完好无缺和运转正常后,45天内退还乙方押金,如使逾期不还,乙方有权自行处理一台综合挖掘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主要内容,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昌黎,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1982年4月8日,经营范围,矿山工程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等。收条和建行汇款单复印件。主要内容,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上深涧煤业有限公司三次收到原告押金人民币260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同意返还原告交付的260万元的押金。由于目前资金短缺,暂时无力返还。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5173元的利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友松、熊希高与被告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上深涧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在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建设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改造矿建工程B标二期工程的相关工作内容,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交被告押金4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交给被告押金260万元,同时进驻施工地等待施工,但因被告与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公司沟通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施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让被告返还260万元押金及利息15517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号、2号证据欲证明二原告的具体身份;提供的3号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提供的4号证据欲证实被告身份;提供的5号证据欲证实原告支付被告260万元押金的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9条第6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155173元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六款中的应付款是指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以后双方确认设备完好正常运行45天内退还的押金。现在工程没有开工,不存在借故不退还的问题,因此,没有产生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利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是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60万元的押金,并进驻施工地点准备施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至今无法施工,由于没有施工,原告支付被告260万元的押金就失去了充当押金的作用,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返还260万元押金及15517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260万元押金不产生相关利息的说法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155173元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友松、熊希高押金二百六十万元及利息十五万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八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珍审 判 员  闫海青人民陪审员  杨月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宏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