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黄荣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黄荣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波,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诉被告黄荣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到庭,被告黄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11时50分,黄荣波驾驶粤T25***中型普通客车从武宣往平南方向行使,行驶至桂平市323省道174KM+900KM处时,遇前面同向陈华清骑自行车左拐过公路,黄荣波发现后采取措施过程中车尾部与陈华清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华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华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赔偿陈华清49743.58元,加上此前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已支付陈华清7000元以及上述案件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共支出58955.58元。由于黄荣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准驾B2类型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客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有权向黄荣波追偿。为此,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荣波赔偿原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5895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荣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2)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47号及(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4.银行转账凭证;5.诉讼费发票。被告黄荣波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粤T25***中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荣波,该车在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11月17日11时50分,黄荣波驾驶粤T25***中型普通客车从武宣往平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桂平市323省道174KM+900M处时,遇前面同向案外人陈华清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华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荣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华清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华清56743.58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上述费用共计58955.58元。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2号向陈华清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另查明:黄荣波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持有准驾B2类型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客车。为此,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已向陈华清支付赔偿款56743.58元的事实,有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为凭,黄荣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均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黄荣波持有准驾B2类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黄荣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荣波作为直接致害人,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诉请黄荣波返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56743.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曾向黄荣波追收赔偿款,故利息应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向黄荣波主张赔偿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中山市分公司诉请黄荣波偿还其已支付的(2012)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47号及(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2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212元的问题。因该案件受理费是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怠于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向陈华清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产生,且法院已认定该笔费用由人保中山市分公司承担,故人保中山市分公司主张黄荣波赔偿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荣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56743.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赔偿款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超出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黄荣波负担613元(该款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黄荣波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613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