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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渊政与洞口县高沙镇和兴钢材钢构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渊政,洞口县高沙镇和兴钢材钢构行,杨宝华,曾文兵,曾昭芳,邓联国,陈爱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黄渊政,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勇,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洞口县高沙镇和兴钢材钢构行,经营地洞口县高沙镇高洞路398号。经营者刘谋林,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华,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文兵,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昭芳,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联国,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华,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渊政与被告洞口县高沙镇和兴钢材钢构行、杨宝华、曾文兵、曾昭芳、邓联国、陈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渊政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渊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渊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渊政负担。审 判 长  黄五玲代理审判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贺子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