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榆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5日被榆林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李丙(已判刑)收购猫头鹰共计130只,其所收购的猫头鹰通过到达广州市的货运车托运。其中,2014年5月19日,全某某(已判刑)受黄某某派遣驾驶粤B6H6**五菱面包车前往广州市京珠高速出口附近,接收、运输黄某某收购的猫头鹰12只时,被靖边县公安局冯家峁森林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猫头鹰130只,其中12只收购未遂。经鉴定,猫头鹰学名雕鸮,属于形目鸱鸮科,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破案报告、搜查证及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廉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丙、全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华南野生动物特种鉴定中心动鉴字(2014)第204号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雇佣其亲戚帮助其运输所收购的猫头鹰系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014年5月19日,黄某某指派全某某接收、运输黄某某收购的12只猫头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审判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