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塘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美崽与黄小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塘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罗美崽,男,1947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波,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晓,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勇,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义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美崽为与被告黄小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民主审,代理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波、陈光晓,被告黄小勇的委托代理人万义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崽诉称:2014年1月23日16时52分许,被告黄小勇驾驶赣某某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昌东大道新力量文艺学校路段时与原告罗美崽驾驶的由东北方向往西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罗美崽与被告黄小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92天后仍无法好转。2014年4月3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黄小勇驾驶的赣某某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种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小勇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2万元,黄小勇赔偿原告33851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小勇辩称: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答辩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206元应该在赔偿款中扣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三、原告单方鉴定已被重新鉴定推翻,按重新鉴定来赔偿;四、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过高的应该剔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已委托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2、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3年;3、答辩人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7万元,应当在答辩人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4、赣某某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答辩人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50%赔付;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每级1500元计算;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当中,原告对其配偶无抚养义务,对原告配偶享有抚养义务的是其子女,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配偶无其他生活来源收入,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计算;7、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主张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用每次主张不应超过5年;8、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对于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建议法院按10%的比例确定非医保费用;9、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罗美崽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罗美崽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据2、被告黄小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见保险单),以上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4、原告和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据5、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据6、原告与罗某某是父子关系的证明。证据7、罗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上证明李某某和罗某某的身份;第三组:证据8、被告黄小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据9、赣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证据10、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1、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确认衔接表》,以上证明被告黄小勇驾驶的赣某某小客车属于黄小勇本人所有,原告罗美崽驾驶无牌电动自行属于非机动车,罗美崽和黄小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第四组:证据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13、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以上证明被告黄小勇所驾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五组:证据14、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及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罗美崽受伤损害事实及伤情伤势和需要护理;第六组:证据15、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第七组:证据16、村委会为原告家庭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证明原告家庭为失地农民,两被告应按城镇相关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第八组:证据17、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为原告妻子李某某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妻子李某某患卵巢浆液性腺癌IIb期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第九组:证据1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罗美崽受伤害的直接费用支出318928.7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6020.90元,卫生医疗费32907.8元)。被告黄小勇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以及保单,证明黄小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小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网上银行转账查询结果单,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小勇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还是农业家庭户口,并没有证明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4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与原告各承担50%。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二次鉴定报告中护理依赖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包含在部分护理依赖当中。证据6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证据7,原告是否为失地农民和失地多少应该由县乡政府和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征用和征收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土地的承包合同书,来确定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9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李某某并不是法定代理人,没有抚养的义务。证据5、6、8同黄小勇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明形式,若原告确属失地农民,应当提供失地农民证明或征地补偿协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小勇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黄小勇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本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证据17的关联性,其它证据关联性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采信被告黄小勇、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16时52分许,被告黄小勇驾驶赣某某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昌市昌东大道新力量文艺学校路段时与原告罗美崽驾驶的由东北方向往西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原告罗美崽与被告黄小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92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18928.7元,其中被告黄小勇垫付了医疗费82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方委托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美崽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32000元人民币;4、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和非医保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罗美崽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评定为四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罗美崽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三)、被鉴定人罗美崽后续治疗费(含两处钢板内固定取出及精神心里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元);四、被鉴定人罗美崽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罗美崽与妻子李某某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经查询《统计用区城乡划分代码库》,原告罗美崽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黎明村黎罗自然村系城区,原告应认定为失地农民。被告黄小勇为赣某某小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320000元,被告黄小勇赔偿其33851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庭审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非医保费用鉴定,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本院认为:原告罗美崽骑无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小勇驾驶车辆相撞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本案纠纷。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罗美崽与黄小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失地农民,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原告对其配偶无扶养义务,对原告配偶享有扶养义务的是其子女,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配偶无其他生活来源收入,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计算。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为宜,该比例费用由黄小勇和原告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黄小勇垫付的医疗费8206元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应在赔付款中做相应扣减。经依法核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8928.7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223542.06元(21873元/年×14年×0.73),住院期间护理费5888元(64元/天×92天),部分护理依赖费118240元(23648元/年×1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酌定为21900元(30000元×0.73),以上合计717938.7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31892.87元,余款686045.89元应先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的566045.8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同等责任,酌定原告自负40%,被告黄小勇负担60%即339627.53元,黄小勇因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20万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7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5万元。余款139267.53元扣除被告黄小勇垫付款8206元及原告负担非医保用药费31892.87元40%即12757.15元后,黄小勇实际应赔付原告11830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美崽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68304.3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美崽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美崽人民币130000元。上述款2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黄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美崽人民币118304.38元;四、驳回原告罗美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6386元,被告黄小勇承担7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