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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法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万臣申请执行姜立军、李会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于万臣,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X村X屯**号。委托代理人张弘野,女,XXXX年X月X日出生,职业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立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家X,现住XX县XXX乡X。被执行人李会玲,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家X,现住XX县XXX乡X。申请执行人于万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万臣的委托代理人张弘野与被执行人姜立军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确定被执行人姜立军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被执行人姜立军逾期不履行,同意将已查封的房屋依法评估、拍卖,用拍卖款偿还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于万臣的委托代理人张弘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