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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魏衍轩与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衍轩,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福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魏衍轩,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巨野县。法定代表人马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福(特别授权),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银,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魏衍轩诉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李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衍轩、被告耀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衍轩诉称,2013年8月,被告耀华公司由被告李福银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被告耀华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4年7月1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31日被告耀华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息6545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和以前所欠利息654500元。被告耀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无力偿还。所出具的欠息欠条,只同意按欠条所书写金额偿还,不同意再支付利息。本金2000000元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福银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耀华公司由被告李福银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被告耀华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4年7月1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衍轩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以借款设备作为抵压物,抵压设备清单附后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担保人李福银”。2014年10月31日被告耀华公司给原告又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魏衍轩借款利息陆拾伍万肆仟伍佰元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担保人李福银”。两份欠据均加盖了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和以前所欠利息6545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福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耀华公司均无异议。此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耀华公司由被告李福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魏衍轩要求被告耀华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显然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执行。因双方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还款之日。对所结欠的利息654500元,被告耀华公司愿按所欠金额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耀华公司偿还结欠利息6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被告耀华公司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福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福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福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耀华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衍轩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由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衍轩借款利息654500元;三、被告李福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福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福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守华审 判 员  邹祥波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