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玉河申请执行刘月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河,刘月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99号申请人王玉河,男,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刘月成,男,汉族,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因被执行人刘月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江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