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发才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发才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221号罪犯张发才,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发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才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12月22日缴纳罚金七千元。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张发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发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发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