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玉华诉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刘玉华,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光吉虎,总经理。被告:光吉虎,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伍德芳,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光琴,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许正宇,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光辉,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汪光发、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指示将该款汇至其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4%计算);2、被告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利息为月息1.6%,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二、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的指定将该100万元汇至被告光吉虎的账户。三、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是经股东同意的决议。四、个人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为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按月结算,逾期后的利率上浮50%。此外,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对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因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应按约还款,被告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2014年9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安庆市光大工贸有限公司、光吉虎、伍德芳、光琴、许正宇、光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