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登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马登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6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生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登林,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登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登林应支付申请人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874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4.5元,承担执行费183元,合计19064.5元,未执行标的19064.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