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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济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济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无锡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原告济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某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5379.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537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追款费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5730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某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发生买卖业务,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时,原告在《应收账款核对单》中列明被告欠款数额为1275379.57元,被告在《应收账款核对单》中“2.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项下标明:“¥1257301.37,相差¥18078.20”,并加盖财务专用公章,认为截止当时,共欠原告货款1257301.3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对账单中被告注明的欠款数额,即1257301.37元,并据此放弃对差额18078.2元货款的诉求。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7301.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应收账款核对单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基于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7301.3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不按约定付款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以欠款数额1257301.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某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5730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胡德旭人民陪审员  纪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