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萍与李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黄萍。委托代理人龚松华。被告李南山。委托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萍诉被告李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及委托代理人龚松华、被告李南山委托代理人张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南山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两年前其每月还款10000元,大概已经还了200000余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因借款时间比较短,未约定利息。如果原告同意,前期所还的款项就算了,自己将在3年内还原告本金3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12月20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断断续续还了部分利息,原告遂请法院责令被告还本金300000元并承担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当庭认可借贷关系属实,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完成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之责。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还款20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萍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