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贺保国与何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7号原告贺保国。被告何慧勇。原告贺保国与被告何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保国诉称,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到临武县向原告采购煤炭。截止2013年4月3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25万元煤款未支付,被告签字确认,并约定在2013年5月之前支付10万元以上,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定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贺保国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面欠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5万元;2、手机短信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煤款的事实。被告何慧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5万余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煤炭,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5万余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书写“煤质量标准凭证”一张,双方以此约定了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供煤质量标准。此外,该凭证上还同时注明“在2013年3月份前,何慧勇公司欠贺保国的煤款:贰拾伍万多元的数,必须在五月份还壹拾万元以上”,并经被告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经查,被告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买煤,该笔煤款系被告个人所欠,另凭证上的“五月份”系指2013年5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25万元,其余部分表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因买卖煤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款凭证予以证实,该凭证已由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依约偿还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慧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保国煤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何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强国人民陪审员 夏本德人民陪审员 曹艳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