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周帮亚、王保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周帮亚,王保林,夏登亮,蔡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15-1号原告:杨立新,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周帮亚,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王保林,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夏登亮,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丽萍(系被告夏登亮之妻),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杨立新诉被告周帮亚、王保林、夏登亮、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蔡丽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户籍地均在湖北省黄梅县,且原、被告已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原告杨立新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告杨立新起诉被告周帮亚、被告王保林、被告夏登亮、被告蔡丽萍的事实及理由是:2014年6月11日,原告杨立新与被告周帮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立新(甲方)为被告周帮亚(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1日,月利率20‰,本金逾期的,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支付。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夏登亮、被告王保林分别与原告杨立新、被告周帮亚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夏登亮、被告王保林共同为被告周帮亚向原告杨立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立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帮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登亮、王保林、蔡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杨立新起诉的事实及请求看,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杨立新提交的身份证载明的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10号9栋1门606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蔡丽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婷审 判 员 邵 冬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