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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芜湖县华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芜湖欣兰德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华运润滑油有限公司,芜湖欣兰德工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芜湖县华运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何金梅。总经理。被告:芜湖欣兰德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董事长。原告芜湖县华运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欣兰德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华运润滑油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欣兰德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华运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机油等油品。截止2014年下半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1891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8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增值税发票回签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芜湖欣兰德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机油等油品。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1891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货款。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欣兰德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华运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89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芜湖欣兰德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