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文弟与龚秀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文弟,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秀杰,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文弟与被上诉人龚秀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文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龚秀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文弟在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驾驶辽AK6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十一路路口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秀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0.44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龚秀杰在一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碰撞到原告的腿部,而且不严重,当时在场的人都让原告起来,当时原告一直不起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不同意给付,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他诉求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龚秀杰驾驶辽AK6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十一路路口时将正常行驶的邹文弟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秀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文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文弟于事故后第二天自行到沈阳市虹桥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糖尿病、高尿酸血症、慢性肾功能不全及慢性前列腺炎等病症。一审法院另查明,龚秀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调查得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腿部发生碰撞,而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经沈阳市虹桥医院诊断却是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糖尿病、高尿酸血症、慢性肾功能不全及慢性前列腺炎等慢性病症。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邹文弟以上诉人的疾病是由被上诉人龚秀杰的侵权造成的诱因而引起的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龚秀杰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文弟与被上诉人龚秀杰发生交通事故,龚秀杰的车辆与邹文弟的腿部发生碰撞,上诉人应对其腿部的伤情予以医治并确定其受伤程度,但上诉人就医时并没有提供其腿部受伤的伤情,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文弟与被上诉人龚秀杰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邹文弟的腿部需要治疗的结果发生。而邹文弟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经沈阳市虹桥医院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糖尿病、高尿酸血症、慢性肾功能不全及慢性前列腺炎等病症,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邹文弟所患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对于邹文弟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文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