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执监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新疆有限公司与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中执监字第13号案外人:浙江物产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卫广。申请执行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强,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向亮,系该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吐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昌州证融字第848号执行证书一案中,案外人浙江物产新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浙江物产新疆有限公司异议称: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与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供应链合作协议》,约定由案外人采购并销售被执行人的焦炭。为明确业务存续期间异议人的焦炭权属为案外人所有,2013年7月11日与新疆阜康产业园管委会签订了临时设施管理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向阜康市产业园管委会租赁临时用地用于堆放焦炭,期间由案外人派出监���人员进行监管。案外人每次采购被执行人的焦炭后均堆放于自己的独立库中,并且在独立库中标明异议人的名称,但法院在执行时,误将我单位独立库中的焦炭(厂区外)6800吨予以查封,属于明显错误。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焦炭的查封手续。案外人浙江物产新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供应链合作协议、临时设施管理协议、临时设施管理费票据、盘点库存确认单、阜康粤华焦化与浙江物产新疆公司资金占用服务费对账单及业务回单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供应链合作协议》,约定由案外人采购并销售被执行人的焦炭。为明确业务存续期间案外人的焦炭权属为其所有,2013年7月11日与新疆阜康产业园管委会签订了临时设施管理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向阜康市产业园管委会租赁临时用地用���堆放焦炭,期间由案外人派出监管人员进行监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昌州证融字第848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28667821.43元的财产。扣押、查封财物清单:1、焦炭(厂区外)6800吨,2、焦炭焦粉焦粒(厂区内)4000吨,3、精煤(厂区内)2000吨,4、铲车3台(厂内只有一台),5、厂区内机器设备(全部)。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供应链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购买了被执行人焦炭6800吨,并存放在案外人租赁的土地上的事实,故案外人对上述焦炭享有所有权。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案中对厂区外焦炭6800吨的查封(扣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德忠代理审判员 彭国梅代理审判员 摆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热米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