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刚与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西峰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刚,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西峰公路管理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韩刚。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西峰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赵清,任该公路段段长。委托代理人田玉峰。委托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刚与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西峰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西峰公路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庆西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韩刚的起诉。宣判后,原告韩刚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以庆民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刚、被告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峰、马成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刚诉称:1992年庆阳公路总段修筑的西环路,没有排水设施,没有下水道,只在公路边租地挖了几个蓄水池。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不具备排水功能的水池,也被逐个填平。2006年7月2日,2007年7月4日两场大暴雨冲坏了原告的房子、加工厂,致使原告一家人无家可归,借宿他人家中。水灾发生后,原告多次上访至市政府,直到2014年1月24日被告只给予我青苗赔偿3万元。家庭其他财产无任何赔偿。公路段在修筑环城路时,偷工减料,致使我财产遭受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1992年修筑西峰环城路时无排水设施,致使暴雨冲坏原告住宅等财产损失449600元。被告西峰公路段辩称:原告所称的两次暴雨冲毁住宅的事实,被告方不清楚,不能确定是否有这个事实,而且也不能确认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5月9日,就西环路的排水问题,被告与后官寨乡政府已经协议确定由后官寨乡政府承担责任。2014年年初,原告到庆阳公路总段和西峰公路段上访提出经济赔偿,出于人道主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给原告3万元困难补助费,此事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再上访和索赔。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刚的住宅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西侧,2006年7月2日、4日,两场暴雨造成其宅院内房屋受损以及部分动产受损。原告以被告修筑的公路没有排水设施造成其房屋及财产毁损为由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2011年,原告的该住宅已被拆除征用。2006年5月9日,甘肃省庆阳公路总段(甲方)和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根据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关于西环路排水问题协调会议精神,为解决后官寨乡门前及该乡所辖西长公路沿线排水问题,经庆阳市交通局、庆阳公路总段、西峰区交通局、后官寨乡人民政府共同商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支付乙方壹拾万元,用于解决乙方所辖西长公路沿线排水问题。今后若因公路排水问题造成群众上访,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乙方负责协调解决群众工作,不能影响甲方正常施工和养护。三、应急排水工程由乙方完成。…”2014年1月,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管养的西环路,因当时修建此路段无排水系统,该路段西侧是乙方住宅,因2006年7月2日,2007年7月4日两场暴雨造成乙方住宅受损。本人于今年多次到段上和总段上访,要求经济赔偿。甲方根据2006年4月26日关于西环路排水问题与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乙方住宅因排水问题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联,但甲方对于乙方住宅发生的损失和生活困难情况,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的角度,经与总段和段上协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二、甲方自支付乙方生活困难补助费时,乙方必须写有承诺书,承诺不再因此事找甲方赔偿,并承诺本人和家族人员也不再因此事再找甲方索赔。…”2014年1月7日原告亲笔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韩刚因2006年7月2日、2007年7月4日庆阳市西峰区暴雨使居住在西环路西侧住宅受损,我于今年因此事多次到段上和总段上访,与总段和段上协商,西峰公路管理段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发付给我本人生活补助费30000元人民币。自承诺之日起本人承诺今后本人和家族及其他人员不再因此事再找庆阳公路总段和西峰公路管理段寻求赔偿。本人对上述事情无其他主张及诉求。特此承诺。承诺人:韩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8日,本院以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以(2014)庆西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光盘、证人证言、2006年5月9日庆阳公路总段与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告是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焦点一,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额为449600元,仅有其陈述和照片26张,原告的该住宅在2011年已被拆除征用,现场早已不存在,故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损失的数额。关于焦点二,通过庭审及证据材料证实,原告的住宅及其他财物受到水损是客观的,但由于时过境迁,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原告所遭受的水损与被告所管护的公路排水设施不完善是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6年7月,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形;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时,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和解并不产生诉讼时效延长的后果,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关于焦点四,被告西峰公路段是西环路的管理者,依照法律规定因道路管护不善而引发的侵权案件,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西峰公路段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西峰公路段提供的2006年5月9日庆阳公路总段与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将公路段应履行的义务转让给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人民政府,此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协议外的第三方无约束力,故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承诺书以及支付的补助款30000元,已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和解处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遭受的损失额度及损失与被告西峰公路段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韩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4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璟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