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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执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471-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徐良,行长。被执行人李蜜。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李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蜜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处置其名下���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柯执行员  王浩执行员  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记员肖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