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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菅强与樊少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菅强,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被告樊少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被告李燕,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樊少俊妻子。原告菅强诉被告樊少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强,被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强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樊少俊、李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燕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出借借款的时候就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打在樊少俊卡上的实际是96000元,我和樊少俊给出具了10万元借条。利息支付给了刘建军6万多元,因为我们是通过刘建军认识原告,我认为给在刘建军名下就相当于给了原告,刘建军和原告是一起的人。被告樊少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樊少俊、李燕夫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菅强人民币10万元。当时原告实际支付借款9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樊少俊、李燕实际借原告菅强人民币96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被告樊少俊、李燕应予偿还原告菅强借款本金96000元。被告李燕辩称已支付该借款利息6万多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菅强不予认可,故被告李燕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少俊、李燕偿还原告菅强借款本金96000元;二、被告樊少俊、李燕给付原告菅强上述借款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樊少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