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珙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仕强、��小刚与李练聪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仕强,姜小刚,李练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姜仕强,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姜小刚,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李练聪,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宜��市珙县。原告姜仕强、姜小刚与被告李练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仕强、被告李练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仕强、姜小刚诉称,原告姜仕强于1999年在珙县洛表镇互助村2组修建三列两间两层的房屋,相邻房屋为互助村修建的办公室,系三列两间一层的房屋,两房屋之间共墙。2009年8月,互助村民委员会将其房屋卖予被告李练聪,因相邻房屋的共墙系原告姜仕强出资修建,故互助村民委员会、被告李练聪与原告姜仕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如被告需继续修建房屋,被告应补偿原告姜仕强原建共墙材料费1500元。2010年6月,原告姜仕强将其修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原告姜小刚的名下,2012年4月,被告在其购买的房屋上继续修建,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定支付原告共墙材料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邻共墙材料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集体土地使用证;3、修房协议。被告李练聪辩称,其购买的房屋系珙县洛表镇互助村办公室,与原告姜仕强的房屋共墙是事实,但当时约定的是:若被告修建二层房屋时与原告的二层房屋共墙,则被告支付原告二层共墙费。因被告修建二层房屋时未与原告的房屋共墙,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共墙费。被告李练聪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住房买卖协议;2、珙县洛表镇互助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珙县洛表镇互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练聪达成住房买卖协议,约定将珙县洛表镇互助村修建的三列两间一层村办公室卖予被告李练聪,村办公室的右边与原告姜仕强出资修建的三列两间两层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原告姜小刚名下)共墙。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协议的当日与原告姜仕强签订了修房协议,协议内容载明:“修房协议因由互助村白家坳原建村办公室与姜仕强有一共墙,因互助村已决定将原建办公室进行便卖出售给本村村民李练聪,经后如李练聪需修建时,补偿姜仕强原建共墙材料费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付款后共墙属双方所有,永久不在翻悔。此协议共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后生效。注:(如李练聪建二层时不得影响姜仕强原建楼平共墙漏水)双方当事人签字:姜仕强李练聪互助村支部书记唐祖洪的签字和村民委员会的盖章2009.8.18”。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协议中���定的材料费是被告修建二层房屋时支付原告第一层共墙材料费还是第二层共墙材料费这一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珙县洛表镇互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因被告购买的房屋原系互助村修建的办公室,而此房屋与原告房屋之前的一层便是共墙,基脚面积也是双方各享有一半,修房协议中约定的1500元材料费实际上是指被告之后若修建二层房屋时与原告的二层房屋共墙,则被告补偿原告二层共墙费1500元。现被告已在其购买的一层房屋上修建了二层,原、被告房屋的二层未共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被告购买的房屋原系��县洛表镇互助村修建的办公室,被告在购买此房屋时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其中约定:“经后如李练聪需修建时,补偿姜仕强原建共墙材料费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付款后共墙属双方所有”,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共墙材料费是被告修建二层房屋时支付原告第一层共墙材料费还是第二层共墙材料费这一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房屋与原告房屋之前的一层已是共墙,根据一般习惯和村委出具的证明,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为被告若修建二层房屋与原告的二层房屋共墙时才由被告补偿原告二层共墙的材料费,而并非若被告修建二层房屋时需支付原告一层共墙的材料费,现被告修建二层房屋时并未与原告的房屋共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仕强、姜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姜仕强、姜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