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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吉安县官田乡人民政府名誉权纠纷一身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吉安县官田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彭某某,男,1939年9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惠,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系原告彭某某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吉安县官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县官田乡街道。法定代表人程晓华,乡长。委托代理人胡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莉,女,吉安县官田乡人民政府干部,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修荣诉被告吉安县官田乡人民政府名誉权纠纷一案后,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 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