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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开义、李成兵、郁卫东、原审被告中国财险库车支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受害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张开义,李成兵,郁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申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建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法定代表人郁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开义,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成兵,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郁卫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监事,住库车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号。负责人高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开义、李成兵郁卫东、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经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李成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组织听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开义、李成兵及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到庭参加,被申请人郁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收传票未到庭参加。该案现已复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证人吴传国、张小东陈述郁卫东请求被申请人张开义帮忙扶钢丝绳,但两位证人与张开义、李成兵同为本案事实中的承运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另,吴传国证明钢丝挂好后,李成兵让被申请人张开义下来,但其并没有下来。因此,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一、二审已经认定李成兵造成申请人张开义身体损害,却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李成兵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2014)库民初字第226号及二审(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865号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被申请人张开义答辩称:郁卫东找我要求让我帮忙干活,郁卫东是丰盛公司的监事,(人身损害)应当由丰盛公司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李成兵答辩称:我们认为拉运油罐的主体是丰盛公司,不是郁卫东个人,一审时提交的资料证明郁卫东是丰盛公司的监事。李成兵正在开吊装车,应该有专人负责吊装,李成兵开的车与张开卸罐的车碰撞是个意外,李成兵的行为本身不是侵权行为。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郁卫东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答辩称:同意维持一、二审判决。一审查明:2013年6月28日,郁卫东在库车火车站停车场找到正在等拉货的张开义与李成兵及吴传国、张小东四人,让他们将油罐从库车杏花公园旁中石化加油站拉运至被告丰盛建材公司砖厂工地,口头约定运费400元,不包括装卸费。张开义驾驶新N221**号车将油罐运到丰盛建材公司砖厂后,就到油罐顶部挂钢丝绳,挂好后,被告李成兵驾驶新N227**号吊车,从张开义的汽车上往下吊卸油罐,在此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致使站在油罐上手扶钢丝绳的张开义从油罐顶部摔落,造成其受伤。郁卫东和吴传国遂将张开义送往库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3、左眼钝挫伤;4、左眼眶外侧壁骨折,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肩部软组织伤;4、右前胸部软组织伤,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需陪护壹人;2、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3、术后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制定功能锻炼方案;骨科随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3年11月13日,张开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做术后检查,处理意见为:1、休息两个月,加强功能锻炼,休息期间陪护壹人;2、理疗及对症处理;3、弃拐活动;4、两个月后复查。郁卫东支付张开义治疗费800元。2013年11月1日,经张开义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开义因高处坠落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Ⅸ(9)级伤残;在适当时期需取出内固定装置,约需人民币9000元;其休息期应评定为240日;其营养期应评定为150日;其护理期应评定为150日,张开义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3年11月21日,库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28”事故情况说明中记载:2013年6月28日,郁卫东从库车县五一市场雇佣了张开义、李成兵的汽车从库车杏花公园旁一处中石化加油站因改扩建挖出的油罐拉运至沙雅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砖厂空地存放,下午16时50分许,油罐拉运至目的地,砖厂雇佣的新N227**号吊车司机李成兵在从汽车上往下吊卸油罐过程中,因油罐前部有一突出铁片钩在汽车前车厢上,油罐倾斜导致绑在油罐上的钢丝绳断开,致使站在油罐上扶钢丝绳的原告张开义从油罐上部摔落在地面,造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地的砖厂系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投资兴建,该砖厂无营业执照。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委派郁卫东到该砖厂担任现场负责人,从事管理工作。郁卫东称自已是该砖厂负责人,并向李成兵支付800元用于张开义治疗伤情。另查明:郁卫东系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监事,任期三年,任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止,其职务为该公司财务部经理。本案涉诉砖厂系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再查明:李成兵驾驶的新N227**号车在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李成兵具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操作项目为吊车。庭审中,证人吴传国证实,当时郁卫东找到他、张开义及张翔龙三人的三平柴板车,装三个油罐,口头约定400元一趟运费,郁卫东因没有装卸工,让他们帮忙挂钢丝绳。吴传国还证实,原告挂好钢丝绳后,李成兵让张开义下来,但其没有下来。证人张小东证实,当时约定的400元运费不包括装卸费,郁卫东没有工人,让帮忙装卸。2014年1月15日,经张开义申请,一审库车县人民法院以(2014)库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李成兵的银行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开义与被告郁卫东口头协议由张开义将油罐从库车杏花公园旁中石化加油站拉运至被告丰盛建材公司砖厂工地,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张开义将油罐运至目的地后,其即履行完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所负的义务。在李成兵吊卸油罐时,其应被告郁卫东的请求帮忙扶钢丝绳,系在运输合同之外的义务帮工行为,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郁卫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兵作为吊车司机在吊卸油罐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张开义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帮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郁卫东系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监事,涉案砖厂系该公司投资兴建,且此事故发生在被告郁卫东任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郁卫东找人拉运油罐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郁卫东拉油罐系其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义100178.52元(100978.52元-800元)。二、由被告李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义50489.26元。三、驳回原告张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及李成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复查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复查期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郁卫东与在库车火车站停车场以三平柴板车拉货为业正在等待拉货的包括被申请人张开义、李成兵及吴传国、张小东在内的四人协商,将油罐从库车杏花公园旁中石化加油站拉运至丰盛建材公司砖厂工地,并给运费400元。同时,按砖厂老板(后确认为郁卫东)帮忙挂钢丝的意见,张开义帮忙(审理后确认无偿)给车上油罐挂钢丝,在油罐卸货过程中由于钢丝绳断裂导致从油罐上下来的张开义摔落地面受重伤。上述事实过程一、二审申请人均认可。事故发生后一、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经审查、本院再审复查确认:该案涉及的事故砖厂是申请人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砖厂负责人被申请人郁卫东系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监事。另,本案中两位证人吴传国、张小东证明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张开义人身受损的过程,所证明的事实与两位证人和被申请人张开义共同从事同一拉运货物工作没有客观必然联系性,因此,对申请人“两位证人与张开义、李成兵同为本案事实中的承运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产生的结果,认定并依法判决张开义、李成兵对张开义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当;因此,申请人对李成兵造成被申请人张开义身体损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与案件审理认定情况不符;对其此项申请复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复查听证过程中提交由郁卫东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库车一号加油加气站签订的“油罐无偿出借协议”,用于证明运油罐不属履行申请再审人公司工作业务的责任而属于郁卫东个人行为,因该证据一、二审已出示,本院复查依法不认定其为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一、二审及本院复查听证期间郁卫东均未出庭认证和与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该证据到庭参加的各方均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认可。另,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保险条例》的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本院复查支持一、二审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财险库车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综上,申请再审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康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克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