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永嘉县礁川农林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与刘良达、邱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礁川农林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刘良达,邱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永嘉县礁川农林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法定代表人:杨杰芳。被告:刘良达。被告:邱杨文。原告永嘉县礁川农林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以下简称礁川资金互助会)与被告刘良达、邱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良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刘良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邱杨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良达、邱杨文于2013年9月份成为原告礁川资金互助会的会员。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良达以购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礁川资金互助会借款100000元。被告邱杨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凭据。该借款合同和借款凭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违约责任: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逾期部分借款人除应继续按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应向出借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加付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刘良达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据上签字,被告邱杨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刘良达仅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良达、邱杨文催讨,被告刘良达均借故拖欠,被告邱杨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嘉县礁川农林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邱杨文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刘良达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跃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