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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忠好与戚家伦、刘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好,戚家伦,刘和平,段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刘忠好,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翠、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家伦,农民。被告刘和平,农民。被告段秀连。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忠好诉被告戚家伦、刘和平、段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翠,被告戚家伦,被告刘和平、段秀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好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戚家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被告刘和平、段秀连担保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款50000元,欠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和平、段秀连索要,他们相互推诿不尽担保人义务。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支付罚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家伦辩称,我是2011年拿原告的钱,一直在还着利息。2011年还利息36000元,2012年还利息36000元,2013年到期时我又还了原告50000元本金。被告刘和平、段秀连答辩,原告要求罚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4月6日,从即日起超过6个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不存在了,另外从2013年4月6日至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戚家伦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戚家伦,今借刘忠好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小写(¥100000)。此款于2013年4月6日前归还,如超期本人戚家伦自愿每日支付罚金(¥2000元)。如借款人到期不付,由担保人同意支付。被告刘和平、段秀连在借据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庭审中,被告戚家伦陈述,此笔借款实际是2011年4月6日向原告所借10万元,一直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4月6日,被告戚家伦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2012年4月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2012年10月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2013年4月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2013年4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3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刘忠好陈述,此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4月6日,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2013年4月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2013年4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3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戚家伦向原告刘忠好借款10万元。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戚家伦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2013年4月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2013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3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戚家伦辩称,其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2012年4月6日给付原告利息各1.8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偿还原告的部分利息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详见计算清单)。经核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借款本金36639.7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013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核算,借款本金为36639.76元,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36639.76元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对原告刘忠好要求被告刘和平、段秀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和平、段秀连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刘忠好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刘和平、段秀连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家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好借款36639.76元及利息(以36639.7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50000元为限)。二、被告刘和平、段秀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戚家伦、刘和平、段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王跃瞳人民陪审员  沈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