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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开兴、张开云、张祥与撒尼尔、余永泽、桂劲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兴,张开云,张祥,撒尼尔,余永泽,桂劲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开兴,男,汉族。原告张开云,男,汉族。原告张祥,男,汉族。原告张开兴、张开云、张祥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肖祥辉,贵州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撒尼尔,男,回族。被告余永泽,男,汉族。被告桂劲成,男,回族。被告撒尼尔、余永泽、桂劲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再友、杨郎,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张开兴、张开云、张祥诉被告撒尼尔、余永泽、桂劲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兴、张开云、张祥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肖祥辉,被告撒尼尔、桂劲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友、杨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兴、张开云、张祥诉称,被告撒尼尔、余永泽在普安县新店乡承包荒山经营种植业,并委托被告桂劲成全权负责管理一切事务,被告桂劲成雇佣了原告之父张少坤守山,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2月6日,张少坤在守山时突发大火被烧死。因张少坤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三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张少坤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81475.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68.30元(6671.22元×15年),丧葬费21407.50元(42815元÷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原告张开兴、张开云、张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开兴身份证复印件,张祥、张开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雨核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荒山林地承包合同》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撒尼尔、余永泽与新店乡花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租用荒山种植林木并委托被告桂劲成进行管理的事实;3、普安县公安局新店乡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少坤于2014年2月6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火烧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死者的死亡时间、地点、死因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被告撒尼尔、余永泽辩称,首先,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少坤死亡地点距离被告承包林地有328米,不能说明其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死者应是在为他人提供无因管理行为,赔偿责任主体应是他人而不应是本案被告。其次,死亡地点距公路直线距离约100米,公路作为隔离带宽6-8米,山火是在公路的下方发生,即使烧到公路旁也不会越过隔离带烧至上方荒山,更不会烧到距离死亡地点328米外的被告承包山林。同时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山火的危险性并予防范,其应在有隔离带的地方守护或防范较为适宜,故死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方出于人道主义已经补偿了原告40000元,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劲成答辩称,我是2010年10月8日受撒尼尔、余永泽的委托管理上述山林,死者张少坤是我雇佣的,我对张少坤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被告撒尼尔、余永泽、桂劲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荒山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永泽、撒尼尔与新店乡花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包地系花月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张少坤死亡地点现场图片12张及草拟图片1张,拟证明:(张少坤死亡地点不在被告承包林地范围内,该地系窑上村上窑组范围。②死亡地点距被告承包林地328米。③被告承包林地与张少坤死亡地点之间有明显的防护隔离带宽6-8米;3、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山火在张少坤死亡之前就熄灭了,只是有烟升起,火未烧到隔离带。②张少坤死亡地点名为蚂蚁坟。③死亡地点距离被告撒尼尔、余永泽承包林地有500米左右。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草拟图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中的(、③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撒尼尔、余永泽承包了普安县新店乡花月村集体所有的地名雾聋、冷风口荒山种植杉树,并委托被告桂劲成负责林场管理事宜。2013年农历腊月26日桂劲成代撒尼尔、余永泽雇佣张少坤看护林场,春节后张少坤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从家里出发前往林场护林,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徐某某发现张少坤死于本案现场,2014年2月10日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少坤生前应考虑系火烧死(被告对该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无异议)。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撒尼尔、余永泽承包林场周边于2013年农历大年三十夜发生山火,但承包林场未着火;2、张少坤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从家里出来看护林场,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徐某某发现张少坤死于本案现场,发现时现场附近有山火烧过痕迹,尸体旁边有镰刀、火把各一把;3、张少坤死亡地点土地系其弟张某某承包,但已有十余年未耕种,现为草(荒)地,无灌木,周边无其他经济林木或庄稼;4、张少坤死亡现场及周边土地上的核桃树系张少坤死亡后他人承包栽种;5、张少坤死亡地点距离撒尼尔、余永泽承包林场近端直线距离有328米,中间有一条通组公路隔断,公路宽为5.5米至7.5米,张少坤死亡地点在公路下方,撒尼尔、余永泽承包林场在公路上方。另,死者张少坤生于1949年2月18日,系原告张开兴、张开云、张祥父亲,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事发后,被告撒尼尔、余永泽已赔偿了原告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查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张少坤的死亡结果是否因提供劳务行为所致;二、死者张少坤对其死亡结果是否具有过错;三、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死者张少坤作为被告撒尼尔、余永泽雇请的护林人员,保护其看护的林场免遭山火是其应尽的工作职责。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结论,张少坤死亡地点距其看护的林场近端直线距离虽有328米,中间有公路隔断,但死亡现场周边除了其看护的林场外并无其他经济林木或庄稼,也无村庄,张少坤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山火的人身危险性,但其仍作出扑火的决定,故可以认定张少坤是居于山火对林场的潜在威胁与其护林职责之间的利害关系而作出的扑火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责行为,其因扑火被火烧死应当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对于被告认为张少坤扑火系为他人提供无因管理行为的抗辩理由,因张少坤死亡现场周边并无可能的无因管理标的(或对象)存在,不存在无因管理的可能性,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少坤在作出扑火决定时,其应当结合当时的火势及其看护林场所处的环境,综合考虑当前火情是否足以威胁到其看护的林场并采取相应的行动。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结论,首先张少坤所看护林场周边已于2013年大年三十夜遭受山火,此已是天然的隔离带;其次,着火地点距林场近端直线距离有328米,且中间有一条宽5.5米至7.5米的公路相隔,现场周边多为低矮草荒地,即使烧至林场也需要一段时间,故其在公路隔离带控制火势向上蔓延或者待援应是合理、安全的选择;最后,张少坤死亡现场相对周边其他地方地势较为平坦,且地上均是低矮杂草,并无灌木,火势应当不大,同时也便于后撤。据此三点可以认定当时火势并不足以威胁到张少坤所看护的林场,其应当在隔离带(公路或之前山火已烧过的地方)控制火势蔓延而不应去扑火,此属决策不当;另一方面,其死亡地点地势相对平坦且火势应当不大,当火情危及其人身安全时迅速撤离应当可以避开危险,然而张少坤却被烧死于此,此属行为不当。故张少坤对其死亡结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雇主50%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张少坤所看护的林场系被告撒尼尔、余永泽承包,被告桂劲成只是受雇于撒尼尔、余永泽代行管理事宜,张少坤虽系桂劲成雇请,但实际的雇主应是撒尼尔、余永泽,桂劲成实质上也是为撒尼尔、余永泽提供劳务,故桂劲成对张少坤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张少坤于1949年2月18日生,根据贵州省《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公布的统计数据,其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00068.30元(6671.22元/年×15年);2、丧葬费:21407.50元(42815元÷2)。共计经济损失121475.80元,被告撒尼尔、余永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737.90元(121475.80元×50%),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撒尼尔、余永泽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73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撒尼尔、余永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开兴、张开云、张祥因张少坤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20737.90元;二、被告桂劲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开兴、张开云、张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张开兴、张开云、张祥承担459元,被告撒尼尔、余永泽承担459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荣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