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兰某甲,女,生于2000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兰某乙,女,生于1977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系原告兰某甲之母。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原告兰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兰某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告之母兰某乙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兰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及凭据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但被告至今未付。现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当时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使原告生活极其困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从2005年11月至2015年4月止,按100元每月支付原告1.14万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票据承担50%;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800元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50%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自己2005年与原告之母离婚后,一直在外打工。2007年因为女儿的原因与原告之母兰某乙商量各出一半资金买车经营,经营期间,被告开车,兰某乙收钱。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净身出户,车辆仍由兰某乙经营。自己离开时口头表示将已投入买车的钱及车辆经营收入当做原告兰某甲的生活费。从现在开始,到兰某甲读书的这最后两三年,自己确实该抚养兰某甲,但目前身患疾病,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只有等经济情况好转再补偿兰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27日生育婚生女兰某甲。2005年11月1日,原告之母兰某乙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兰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及凭据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并约定今后若生活水平提高,由被告根据当时水平,增付生活费。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医疗费用。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申请变更姓名公证书、四川省中小学专业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母自愿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兰某甲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兰某甲生活费1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原告发生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原告之母与被告凭据各承担50%,并约定根据生活水平发展状况,被告增付抚养生活费,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合资购买车辆,再次分手后与原告之母口头约定以车辆合资款及车辆经营收入抵付应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之母兰某乙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另辩称其目前因病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当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这两项主张均不予采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2005年11月1日起,在被告一直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生活费及教育、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以上费用,其间的2012年8月30日,原告之母与被告还共同申请公证,变更原告的姓名,原告法定代理人无法对为何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用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内向被告主张过原告的此项权利,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11月起至2013年3月止,按每月1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4月及以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绵阳地区当前生活水平的一般状况,原告要求增加每月生活费用的要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某甲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按照每月生活费100元标准计算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并承担原告兰某甲该期间的教育费用人民币10元;二、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4月起向原告兰某甲支付每月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兰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原告兰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