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华诉被告范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范富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张建华,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环城西路。被告范富中,男,1978面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原告张建华诉被告范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富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范富中以做生意没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2400元,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笔借款22400元,双方约定从打条之日起三月内还清,另外一笔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从打条之日起八个月内连本带息还清,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富中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富中于2014年3月1日借原告款82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笔借款22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另一笔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八个月并约定月息1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建华与被告范富中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4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6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2400元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满后开始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富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按月息1分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范富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2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范富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娅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红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