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文凤与张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展有,李文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展有。委托代理人张展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凤。关于上诉人张展有与被上诉人李文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张展有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展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凤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勘验后,根据客观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展有驾驶的是货车,虽然李文凤称其已支付30元车费给张展有,但因李文凤没有提供车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张展有对李文凤提出的主张又予以否认,表示没有收车费,是顺便搭其一程,李文凤没有完成举证有偿乘车的义务,而张展有提出的无偿、顺便搭其一程的主张更可信,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文凤是无偿搭乘张展有的车辆。既然张展有同意李文凤搭其顺风车,那么,其就应对李文凤在乘车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不能因为无偿服务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张展有的法定义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张展有驾驶机动车在弯路窄道上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张展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而李文凤无责任。张展有作为驾驶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并导致了李文凤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张展有仍应对李文凤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可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李文凤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李文凤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李文凤的医疗费为24012.33元(1700.65元+20162.07元+2149.61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12001.6元,李文凤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2010.73元(24012.33元-12001.6元)。(二)护理费。李文凤实际住院83天(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82天,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李文凤的护理费应为3807.08元(16742元/年·人÷365天×83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文凤住院8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四)误工费。李文凤住院83天,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费亦只能计算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误工时间共计98天。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李文凤的误工费为4495.11元(16742元/年÷365天×98天)。(五)交通费。虽然李文凤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大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或不能反映乘车的时间、起始地点,不能认定是否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但李文凤因就医、伤残鉴定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文凤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李文凤为农业人口,虽然张展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也决定对李文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司法委托管理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张展有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终止司法委托程序,张展有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法由张展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李文凤的伤残程度为“道标”八级,依法认定李文凤的残疾赔偿金为63257.04元(10542.84元/年×20年×30%)。(七)鉴定费。李文凤因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920元,李文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用19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决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凤“道标”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损害,但考虑到张展有是出于好意无偿搭乘李文凤的,张展有没有从中获利,且考虑到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现实情况,认定李文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各项,李文凤实际受损害数额共计为93139.96元。张展有对李文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139.96元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减除张展有已经支付的13700.65元,张展有还应赔偿79439.31元给李文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展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439.31元给原告李文凤;二、驳回原告李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缓交),由李文凤负担627元,张展有负担1785元。上诉人张展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系道路窄狭,路基崩塌所造成的。事故当时,张展有驾驶车辆上坡转完弯时突然看见一辆摩托车奔驰过来,李文凤突然用手拉了一下张展有的手臂,张展有在急刹车的那一秒突然路基崩塌带车翻落深谷,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是意外造成,张展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李文凤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故对李文凤出具信宜市人民医院的证据,与张展有无关,不予认可。三、李文凤的伤残程度应重新鉴定。李文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以应以罗定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张展有要求原审法院提供李文凤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才作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拒绝提供罗定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再者,李文凤也不肯去作重新鉴定。四、张展有与李文凤是认识十多年的老朋友,张展有停车在罗定市水罢路口吃饭时,李文凤强行爬上车。张展有没有收李文凤的车费,李文凤是搭顺风车的。张展有是做好事,助人为乐,且本案是意外交通事故,张展有无需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张展有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文凤答辩称,张展有收取李文凤的车费,应负责李文凤的安全。发生事故的路面是完好的,其他车都能安全通过,只有张展有的车不能通过。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3时,张展有驾驶自有的粤kx3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罗定运红砖由平塘镇罗垌往罗排南冲方向行驶,途经罗排南冲路段时,翻车落山。造成司机张展有、乘车人李文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合水中队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展有驾驶机动车在弯路窄道上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文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文凤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700.65元(张展有支付)。李文凤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双侧创伤性湿肺;2.右侧第6肋骨骨折;3.胸骨体骨折;4.脑震荡;5.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9日,李文凤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罗定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李文凤到当地医院治疗。当天,李文凤转至信宜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82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0162.07元(其中合作医疗费报销12001.6元,李文凤实际支付8160.47元)。李文凤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c6左侧上关节突骨折;4.双肺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胸骨骨折;7.t7、8椎体压缩性骨折;8.t7、8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9.头皮血肿;10.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骨科及普胸颅脑外科门诊随诊。出院后,李文凤多次到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49.61元。2013年10月3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李文凤的委托,对李文凤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11月3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文凤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八级伤残。为此,李文凤用去伤残鉴定费1920元。2014年1月16日,李文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展有赔偿105639.71元给李文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展有负担。2014年2月8日,张展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提出如下申请事项:1.对李文凤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追加粤kx3xx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道路崩塌所造成,应追加信宜市交通局、信宜市公路局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审法院决定对李文凤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向李文凤、张展有送达了同意重新鉴定的通知书。2014年4月22日,原审法院向张展有邮寄送达《通知》,要求其按通知配合本案鉴定的相关工作。2014年5月13日,张展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不与李文凤去作重新鉴定的理由》的函件,致使原审法院终止重新鉴定的司法委托程序。2014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展有要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信宜市交通局、信宜市公路局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另查明,张展有共支付了13700.65元(含罗定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00.65元)给李文凤。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李文凤称其在上车时支付了30元给张展有作为车费,但李文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张展有则称是顺路搭载李文凤,没有收取车费。再查明,李文凤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展有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李文凤的伤残程度是否需要重新鉴定;3.李文凤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否支持。一、关于张展有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张展有主张其驾驶车辆上坡转完弯时突然看见一辆摩托车驶过来,李文凤突然用手拉了一下张展有的手臂,张展有在急刹车的那一秒突然路基崩塌使车翻落深谷,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其无需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张展有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张展有在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笔录中,未提及事故发生时前方有摩托车与李文凤拉其手臂的事实。因此,张展有主张事故发生时,前方有摩托车、李文凤拉其手臂和路基崩塌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张展有主张其是无偿搭载李文凤,属助人为乐,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未能显示李文凤有支付乘车费给张展有。因此张展有是无偿搭载李文凤,两人间实际上成立了无偿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综上可知,无偿运输合同成立后,无偿搭乘人虽然无需支付运输费用,但机动车驾驶人仍须负有安全运输搭乘人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反之,则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展有在搭载李文凤时,未能尽到安全搭载的义务,致使李文凤受伤,对李文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张展有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张展有主张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文凤的伤残程度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张展有主张李文凤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而申请了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同意张展有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张展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不与李文凤去作重新鉴定的理由》的函件。张展有提交该函件的行为应视为其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终止重新鉴定的司法委托程序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文凤的伤残程度是经过有资质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张展有在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李文凤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张展有主张李文凤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对李文凤转院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张展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文凤从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时,该院有医嘱建议其到当地医院治疗。因此,李文凤到信宜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不属于擅自转院。再者,张展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文凤从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进入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前,有受到二次伤害的情况。因此,李文凤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张展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张展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浩江审 判 员 谢少文代理审判员 周靖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增海速 录 员 张淑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