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永城与黄永城、黄长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永城,黄长生,张瑞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百花金城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礼才、沈家彬,系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黄永城,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长生,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张瑞钧,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永城、黄长生、张瑞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黄永城已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5.23元,减半收取802.62元,由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