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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8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东河区。被告孟某某,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东河区。上诉人孟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大女儿王某羽,出生于2004年2月12日;二女儿王某洁,出生于2011年10月7日。婚后双方逐渐发现在性格及爱好方面差异很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遇事无法沟通,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且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性格观念等原因产生矛盾,发生矛盾后不善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羽、王某洁现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及探视的权利。且被告亦同意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故关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羽、王某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每月支付王某羽抚养费400元,支付王某洁抚养费400元,均从二〇一五年二月起至王某羽、王某洁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探视王某羽、王某洁四次,每次两天(周六、日或法定节假日);三、原告王某某衣物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孟某某的衣物归被告孟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羽、王某洁抚养费4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抚养费标准已经超出实际支付能力,显著过高,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抚养子女无经济压力。被上诉人答辩400元抚养费无法抚养两个孩子,不同意调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上诉人仅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每月分别给付二被抚养人400元抚养费有异议。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应考虑离婚双方的经济收入、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不受影响。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分别支付二被抚养人400元生活费,已经考虑上述综合因素,上诉人主张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羽、王某洁抚养费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方审 判 员  宋炜代理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