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友全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友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224号罪犯肖友全,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黔盘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友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31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友全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罪犯肖友全于2013年7月15日缴纳罚金二千元。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出具:“同意罪犯肖友全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肖友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友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