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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史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69号原告:史某,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蔡某甲,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蔡怀钦,农民。原告史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06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名叫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蔡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在两人已分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自然状况和相互之间的关系。被告蔡某甲未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宣读答辩状: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四页,证明被告蔡某甲精神不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精神状态正常。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名叫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蔡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家庭生活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