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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泸县石桥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川EW2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玄滩镇老油房村万嘴叉路口(泸荣路31KM+500M)往泸县石桥方向行驶,与被害人邓某某驾驶并搭乘黄某某、周某某的从石桥驶往玄滩方向行驶的川E9C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摔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超过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有自首情节,已及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饮酒时间是中午。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因摩托车摔倒与地面发生摩擦致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黄某某住院治疗十余天。事后,经泸县石桥司法所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损失17000元,赔偿被害人邓某某3000元,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经查,交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住院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检查笔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提交的其单位出具的工作表现证明材料,经质证,作为裁量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他人受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醉酒程度不重,且事故未造成被害人伤残,事后及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一贯表现进行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免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启松审 判 员  商 晟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