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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蒋林炎与重庆市万州区金元船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广源拍卖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林炎,重庆市万州区金元船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广源拍卖有限公司,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王志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林炎。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元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徐金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广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中庆大厦****号。法定代表人:伍家良,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号。代表人:黄小京,该行行长。原审第三人:王志。委托代理人:王伯仲。上诉人蒋林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金元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广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万州支行)、王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向辉、代理审判员余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蒋林炎、万州支行和拍卖公司向本院申请不开庭审理,金元公司、王志同意不开庭审理,且以上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林炎原审诉称:2009年7月,蒋林炎通过重庆市万州区有线电视知悉拍卖公司受金元公司委托并经万州支行同意,拍卖金元公司所有的“金元8号”轮。2009年7月1日,蒋林炎与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并交纳竞买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2009年7月2日上午,拍卖公司在拍卖现场向蒋林炎发放“金元8号干货驳船竞买注意事项”并举行拍卖会,蒋林炎以81万元最高应价获得该轮所有权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其后,蒋林炎发现金元公司仅拥有“金元8号”轮51%的所有权,其余41%系王志所有。2009年10月7日,金元公司主动要求向蒋林炎移交“金元8号”轮。同日,蒋林炎代金元公司支付17,100元看船工人工资后将该轮从停泊地拖至万州。蒋林炎至今未取得“金元8号”轮船舶所有权,并且一直负责照看该轮,为此支付了巨额费用。蒋林炎诉请原审法院判令:确认蒋林炎通过拍卖取得“金元8号”轮51%的所有权;拍卖公司退还蒋林炎拍卖佣金的49%即19,845元;确认蒋林炎对2009年10月至起诉时支付的费用232,318.48元享有优先权并从应付成交价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5月23日,蒋林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确认涉案《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拍卖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拍卖佣金40,500元,并酌情赔偿蒋林炎误工等损失1万元;确认蒋林炎代为支付“金元8号”轮2009年1月至10月15日看船工资17,100元、拖船费12,000元,以及2009年10月15日至今支付的保管费236,228.48元,总计265,328.48元,该项费用在“金元8号”轮重新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5日,万州支行因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万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元公司、徐金元、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汪先海、徐金琼、王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万州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08)万民初字第3917号(以下简称3917号案)。2008年9月2日,应万州支行递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万州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元公司所属“金元1号”轮、“金元8号”轮、“金元898号”轮、“金元838号”轮和“金元398号”轮船舶所有权,冻结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万州人民法院在作出(2008)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后,向万州海事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8年10月22日,万州人民法院就3917号案作出民事判决。2008年11月28日,万州支行依据发生效力的3917号案判决书,依法向万州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万州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8)万民执字第1195号。2011年4月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3917号案判决书的部分判决内容,并将该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另查明,2009月6月24日,金元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金元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对其所属“金元8号”轮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68.69万元,并强调拍卖公司不得将拍卖标的低于保留价拍卖。同日,拍卖公司在重庆市万州有线电视台发布拍卖公告,称将于2009年7月2日上午09:00时于重庆市万州太白宾馆会议室对“金元8号”轮进行拍卖。蒋林炎知悉拍卖公司受金元公司委托拍卖“金元8号”轮的消息后,于2009年7月1日与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并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10万元。2009年7月2日上午,拍卖公司在拍卖现场向蒋林炎发放“‘金元8号’干货驳船竞买注意事项”并举行拍卖会,蒋林炎以81万元最高应价拍卖成交,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10月7日,金元公司主动要求向蒋林炎移交“金元8号”轮。同日,蒋林炎代金元公司支付17,100元看船工人工资后将该轮从重庆云阳拖至万州。至今蒋林炎未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购船款,亦未向管理部门办理“金元8号”轮船舶所有权过户手续,并且一直负责照看该轮,为此支付了相应的看管等费用。根据万州海事处颁发的登记号码为120303000366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金元8号”轮船舶所有人为金元公司。2009年7月3日,万州海事处对“金元8号”轮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其中金元公司占有51%的份额,王志占有49%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海事法院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作为专门人民法院的武汉海事法院,仅受理其管辖区域内属于民事范畴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武汉海事法院的性质,决定其所受理的海事、海商案件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民事经济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有效地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如果被保全的财产被非法处置,不仅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同时构成对司法权的直接侵害。所以,对于已被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非经法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蒋林炎与金元公司通过拍卖公司在2009年7月2日对“金元8号”轮进行买卖时,该轮仍处于万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保全期限内。该买卖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同时严重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由于对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进行非法处置,直接构成对司法权的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有权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蒋林炎与金元公司之间通过拍卖公司对“金元8号”轮进行买卖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处理和追究。综上,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蒋林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蒋林炎负担。蒋林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蒋林炎支出的从2009年10月7日至今的管护费用符合实际,其在原审中提供收条及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原审裁定认定“至今蒋林炎未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购船款”错误,蒋林炎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接受船舶后多次提出向拍卖公司缴纳购船款,但拍卖公司、万州支行、万州人民法院均告知暂不收取。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处理和追究错误,万州人民法院对涉案船舶的扣押并非“依法”,且其仅有权而不是必须对侵害司法权的行为进行司法处罚,本案拍卖无效导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司法处罚的范围;(2)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蒋林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要求蒋林炎交纳上诉费错误。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万州支行因与金元公司等的借款合同纠纷向万州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08年9月2日,万州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扣押“金元8号”轮的全部份额,期限为一年,后万州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并依万州支行的申请进入执行程序。“金元8号”轮在司法扣押期间被拍卖,买受人为本案上诉人蒋林炎。2011年4月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万州人民法院对该案的部分判决内容并将案件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审裁定对本案诉讼费的处理是否得当。分析如下:(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蒋林炎上诉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讼主体为蒋林炎、金元公司、拍卖公司、万州支行及王志,其中蒋林炎、王志为自然人主体,金元公司、拍卖公司及万州支行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各当事人之间无隶属或管理关系,故本案诉讼是平等主体间的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不存在法律障碍。其次,本案系因涉案船舶“金元8号”轮经由拍卖而引起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海事海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海事法院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予以处理和追究,但即便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可依法对侵害司法权的行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该司法强制措施的实施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或冲突,故原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蒋林炎的起诉不当,蒋林炎认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原审裁定对本案诉讼费的处理是否得当蒋林炎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也无须交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在驳回蒋林炎的起诉的同时,决定由蒋林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498元,根据《上诉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三)的规定,蒋林炎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故原审裁定对本案诉讼费用处理不当,蒋林炎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蒋林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郭载宇代理审判员  余 俊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