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傅吉阳与邓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吉阳,邓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傅吉阳,农民。被告:邓言军,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傅吉阳与被告邓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吉阳诉称:2012年1月21日,邓言军购买傅吉阳32500元铝合金材料,当日邓言军向傅吉阳出具32500元欠条一份。邓言军至今未偿还欠款。判令邓言军偿还傅吉阳欠款3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傅吉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傅吉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2012年1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邓言军购买傅吉阳32500元铝合金材料,当日邓言军向傅吉阳出具32500元欠条一份。邓言军至今未偿还欠款。邓言军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傅吉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直接书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邓言军购买傅吉阳32500元铝合金材料,当日邓言军向傅吉阳出具32500元欠条一份。2015年3月16日傅吉阳以向邓言军索要欠款32500元未果为由诉讼来院,要求邓言军偿还其欠款325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本案邓言军欠傅吉阳货款人民币32500元,理应依法偿还。傅吉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吉阳欠款人民币32500元。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邓言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