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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孔凡林与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孔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法定代表人:刘清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以下简称化工一厂)因与被上诉人孔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工一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清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圣文、牟尊岱,被上诉人孔凡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凡林诉称,1997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审被告化工一厂辩称,1997年8月10日,化工一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目前被告无法偿还。因为鄄城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以鄄政字(1998)17号《关于将鄄城县精细化工厂享有资产出售给“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经营的意见》,将鄄城县精细化工厂总资产,包括被告化工一厂的资产在内,一并出售给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并由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售合同》。现被告已无任何资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债务应由鄄城县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且加盖有“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财务专章”。收据载明借款月息为每元2分。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化工一厂于1998年被鄄城县人民政府和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售给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故主张涉案借款应由鄄城县人民政府负责偿还。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追加鄄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亦提出申请追加鄄城县人民政府和鄄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亦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化工一厂是由鄄城县精细化工厂投资开办。1994年11月5日经鄄城县精细化工厂申报,鄄城县工业局、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调拨精细化工厂2884㎡土地,1360㎡的房屋给化工一厂。1994年11月7日化工一厂成立,设立方式为全民所有制。被告化工一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因化工一厂未参加年检,1999年11月1日鄄城县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精细化工一厂的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5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化工一厂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本案被告化工一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经过清算程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因此,被告化工一厂在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视为存续,仍具备主体资格,对本案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申请追加鄄城县人民政府和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鄄城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凡林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199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负担。上诉人化工一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化工一厂虽然未被注销,但上诉人化工一厂的资产已经被鄄城县人民政府和鄄城县国有资产有限公司出售给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上诉人已无任何资产,已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追加鄄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孔凡林答辩称,上诉人化工一厂请求追加鄄城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并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是不适当的,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凡林主张上诉人化工一厂向其借款5000元及利息,上诉人化工一厂认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上诉人孔凡林请求上诉人化工一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化工一厂未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未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上诉人化工一厂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化工一厂与被上诉人孔凡林之间,上诉人化工一厂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对该借款负有偿还责任。上诉人化工一厂和被上诉人孔凡林申请追加的鄄城县人民政府和鄄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亦非化工一厂剥离资产的承担者,不是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准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化工一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