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某、邹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康某,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信丰某银行”)。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被告邹某,女。原告信丰某银行与被告康某、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某、邹某因经营采购玻璃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其位于信丰县西牛镇前山村牛产作为抵押物。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康某、邹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5月14日原告取得了赣房他证信丰字第1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向被告康某、邹某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两被告在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此后两被告虽能在前几期还款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存在着多次逾期还款行为。自2014年11月起两被告一直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款、第八款的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康某、邹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康某、邹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6861元及利息暂定62839.73元(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康某、邹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四、被告康某、邹某按贷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原告有权对被告康某、邹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赣州邮银发(2012)****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某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逾期明细表,赣房他证信丰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及对还款期限、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的约定;3、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辩称,一、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答辩人已归还部分本息,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为准;二、原告要求支付罚息、复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三、原告要求按贷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此,法庭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我县的司法实践予以调整;四、鉴于答辩人系经济状况出现问题导致未能及时还款,与恶意拖欠有本质的区别,而且答辩人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为此,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希望能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康某、邹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信丰某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康某、邹某发放贷款2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额度内单笔最长5年,并提供其位于信丰县西牛乡前山村牛兰坑房产作为抵押物(房权证号为:赣房权信丰****号、赣房权信丰****号),取得了赣房他证信丰字第1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3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未完全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期间多次逾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被告停止了向原告还款,至庭审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逾期还款长达180余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6861元及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七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均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第十一条约定“对于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九条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案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原告方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原告贷款,并长时间拖延,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被告康某、邹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康某、邹某应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9686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康某、邹某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照秀审判员 钱园春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