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尹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0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双方无法和好,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伤害夫妻感情。自2010年被告徐某甲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原告尹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因双方无法和好、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临淄区公安局闻韶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长期分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未改善,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生活的稳定过度,原告要求抚养,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虽无证据证实,但参照原、被告之子的户口性质及被告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徐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毕鑫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