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毛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公查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交往并同居,不久原告怀孕,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到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婚后起初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以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管家里的大事、小事都不征求原告的意见就擅自做主。女儿出生后至2013年5月7日,都是由原告带着一起在娘家生活,被告每月只给原告母女两百元生活费,几年来都是由原告娘家来补贴。被告打工所得自己乱花,还经常到赌场里赌钱。因生活所迫,原告不得不于2012年6月份外出打工自谋生路,即使这样,被告还先提出离婚,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最后一次是2013年5月7日,双方到江永县民政局协商离婚,但因一点小事双方未协议离婚。原告当时把女儿交给被告就走了,此后���双方未再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5月份以后,双方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时间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与医院出具的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开始交往恋爱、同居,并于2008年10月6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女儿出生后至2013年5月7日,由原告在娘家带养,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按月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2013年5月7日,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把女儿周某甲交给被告后就外出打工,女儿周某甲此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带养,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女儿。由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互不相让,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因外出务工而分开,导致双方缺乏沟通和��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互相谅解和宽容,增进双方的信任,相互关心照料,及时化解矛盾,愈合感情裂痕,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公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