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陈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玲,陈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王晓玲,个体户。被告陈再军,个体户。原告王晓玲诉被告陈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玲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当时无力偿还,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则只收15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还不清,要还3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应为120000元多,实际只算了100000元)”;当日,被告收回了2012年5月23日的借条,重新出具一份200000元欠条给原告,并将上述约定内容及陈再军居民身份证号码“××”写入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再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王晓玲诉称一致,并有原告王晓玲提供的一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再军与原告王晓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再军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出借人即原告王晓玲要求被告陈再军偿还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再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再军偿还原告王晓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陈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昌扬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